圖 實務上,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,常因遺產的範圍認定、分配不均,致感情交惡。 示意圖/ingimage
聯合新聞網/ 永然文化出版 李永然律師
一、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可以協議分割
近三年來,台灣因受Covid-19疫情影響,因染疫而死亡者不在少數,其繼承人即需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的繼承問題。被繼承人的遺產包括:汽車、其他動產、「不動產」、生前著作、商標、專利、銀行存款……等不一而足。
繼承的遺產中,若有「不動產」,而被繼承人生前已立有生效的「遺囑」(註1),即可依「遺囑」中的交代進行遺產分割、分配;如果未立有遺囑,或遺囑未交代分割、分配,則繼承人們即應依法定「應繼分」(註2)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。
然實務上,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,常因遺產的範圍認定、分配不均,致感情交惡,而不願全體一起配合辦理「分別共有登記」;此時如依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41條之1規定: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,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、罰款及加徵之滯納金、利息後,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,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……」。
對於繼承人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,導致登記為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」,嗣後該如何處理?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。
二、不動產之全部應納稅款應全部繳清,才能訴請裁判分割
首先對於部分繼承人已按其「法定應繼分」繳納「部分遺產稅款」,雖已取得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,而因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繳納部分遺產稅款,導致「未繳清全部應繳遺產稅款」,依《遺產及贈與稅法》第41條之1後段規定:「……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,在未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,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,變更及設定負擔。」
目前地政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不動產登記時,會於「登記簿」上記載:未繳清應納稅款前,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為處分、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(註3)。
因而繼承人如因無法協議分割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,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,也必須依法繳清應納稅款,才可進行。
三、繼承人依法透過裁判分割遺產,終止公同共有
其次,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遺產,在未分割前依《民法》第1151條:「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」的規定,屬於「公同共有」,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,即應依《民法》第1164條規定,請求分割,但如「法律另有規定者」,則不在此限。例如:《民法》第1165條規定,「被繼承人遺囑定有分割遺產分割方法,或託他人代定」、「遺囑禁止遺產分割」。
所以,繼承人想終止公同共有,而要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,於提起訴訟前,應注意是否有前述之情形存在。
至於訴請裁判分割,繼承人應了解此種訴訟屬於「形成之訴」(註4),而且是屬於「固有必要共有訴訟」,必須由同意分割的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,擔任「原告」,且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的其他共有人全體為「共同被告」,當事人才適格(參見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)。
四、繼承人起訴,透過法院裁判分割,有哪些分割方法?
再者,關於進行公同共有之遺產的裁判分割,其分割方法,依《民法》第830條第2項規定,公同共有物的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「共有物的分割」,其包括共有物分割方法及分割效力;因而關於「分割方法」準用《民法》第824條的規定,包括「原物分割」、「原物分配暨金錢補償」、「部分共有人原物分割、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」、「變價分配」等分割方法。
關於提起共有不動產裁判分割,應注意以下三點:
不動產分割「專屬管轄」案件,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(《民事訴訟法》第10條第1項);但如果「分割遺產之訴」,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「住所地」的法院;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,則由其在「國內居住所」的法院管轄(《家事事件法》第70條)。
繼承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,必須先完成「繼承登記」,才能提起(因訴請分割,屬於「處分」行為)(《民法》第759條)。
提起訴訟之原告固然可以提出分割之方法,法院應斟酌當事人的訴之聲明、共有物的性質、經濟效用等;然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,而不受當事人之聲明、主張的分割方法拘束(註5)。
五、結語
綜上所述,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,原則上應注意「遺囑」中對於分割是否有交代,如果遺產未交代或協議分割不成時,則可以考慮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