Yahoo奇摩房地產 / 文 周念暉
「我的房子我為何不能進去」房屋出租後,房東可以私自進入嗎?租客自行更換門鎖,合法嗎?
「我的房子我為何不能進去」房屋出租後,房東可以私自進入嗎?
婷婷大學畢業,北上來到天龍國求職,並在市區承租小套房居住,但入住後沒多久,婷婷就發覺房東太太經常擅自進入房屋,甚至提醒婷婷房間太亂要整理,讓婷婷深感不安。
於是,婷婷決定自行請鎖匠更換門鎖,豈料房東太太發覺後很生氣,覺得原本門鎖被破壞,讓她無法自由進出房屋,一狀告上法庭,控告婷婷毀損及妨害自由。
但說真的,這就究竟誰說了算?
另外,房東太太如果覺得婷婷實在太難搞,有時還會拖欠租金,所以選擇以斷水斷電方式來逼迫婷婷補繳租金,是否可行?
再者由於雙方關係已趨惡化,都想單方終止租約,卻又不想被認定是違法終止租約,法律上究竟有何辦法可讓房東或房客合法終止租約?
「我的房子我為何不能進去」房屋出租後,房東可以私自進入嗎?
基本上,房屋出租後,房東就是將房屋完整的使用權利交由房客來使用,因此,房客承租後就是享有完整的房屋使用及居住的權利,這個房屋也就成為房客住居權保護的範圍。
因此,房東若沒有正當事由(例如有可能有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事由),在並未得到房客同意之下,是不能擅自開門進入屋內查看,否則就可能涉犯《刑法》第306條規範的非法侵入住居罪。
續接上述案例,房東太太未經過婷婷同意,私自開門進入屋內,已然涉犯《刑法》無故侵入住居罪,婷婷可在知悉後6個月內,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。
換言之,房東擅自進入婷婷房間屋內,會構成《刑法》無故侵入住居罪。
租客自行更換門鎖,合法嗎?律師提醒2細節要留意
此外,婷婷更換自己房間門鎖,則不會構成強制或妨害自由罪。
因為房客承租房屋後,是取得房屋「完整」的居住及使用權利,而房客要如何維護其居住的安全,本來就屬於其房屋使用權之衍生權利,因此,婷婷基於自身安全考量,可以自行將門所更換,並不需要得到屋主同意。
何況房客承租房屋後,這就屬於房客專有居住空間,房東本就無權擅自進入,因此,房東太太也不能因此主張自己人身自由受到妨礙,此部分並不會構成妨害自由罪。
但若房屋有分公共進出大門及個人進出房門,因為公共大門仍是要供包含屋主及其他住戶進出使用,此部分並非承租人單獨專用,房客便不能擅自更換公共大門門鎖,否則仍可能被告妨害自由罪,這部分要特別注意。
但若婷婷更換門鎖,原本的鎖頭及鑰匙,要如何處理?
房客為了保障安全,避免前任房客留有鑰匙,或是房東亂入家中,本來就可能會選擇換鎖,只要雙方簽約時沒有特別簽訂「不得換鎖」的規定,房客是可以換鎖的,而房東也沒有權利拒絕房客換鎖。
依據《民法》421條規定,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,就代表房東將房子的「使用用益權」完全交予房客,除非租約另有約定,否則房東即沒有權利擅自進入屋內,更換門鎖也是房客權益。
但建議房東與房客還是可以事先溝通,更換之門鎖讓房客保存,待日後退租,因房客通常還是會有恢復租屋處原狀的責任,若發生房東要求喚回舊鎖頭,房客方還可以換回來,以免爭議。
租客遲付租金,房東可以斷水斷電逼他搬走嗎?
依照《刑法》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,「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。」
過往曾經發生許多租約糾紛,包括租約到期或未付租金遭房東終止租約,但房客不願意搬離,房東就以斷水斷電方式,迫使房客就範搬遷。結果,房客反而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,而部分案例中,房東也確實遭到檢方以強制罪起訴。
也就是說,婷婷遲付租金2個月,房東解約後斷水斷電,可能構成強制罪。
雖然之後法院審理時,有部分見解認為,斷水斷電並非強暴脅迫,所以並不能構成強制罪,但畢竟法律見解還是涉及個別案件情形,以及法官認事用法的職權決定,為了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判刑風險,還是不建議使用斷水斷電來作為逼迫房客搬遷的手段。
租客&房東快看!單方終止租約,有哪些「合法」的理由
有關租約期間,除了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外,若一方有意提前終止租約,法律上亦有規定可以據以主張提前終止租約的法定事由條款。
此部分可參考,《租賃專法》第10條第11條,以及《租賃專法》規定應適用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,其中應記載事項的第17條及第18條,各別規定如下。
1.房東終止租約事由:
根據《租賃專法》第10條「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」規定:
「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,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,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,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。二、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,達2個月之租額,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。三、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,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。四、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。五、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。」
出租人依前項規定,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期限,檢附相關事證,以書面通知承租人:
「一、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,於終止前30日。二、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,於終止前3個月。」
此外,參照「租約應記載事項」第17條規定,「出租人」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亦有規定: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,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
(1)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。
(2)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,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仍不為支付。
(3)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2個月之租金額,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仍不為支付。
(4)承租人擅自變更居住用途,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。
(5)承租人,違法使用房屋、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,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。
(6)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,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。
(7)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,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。
(8)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,未經出租人同意,擅自進行室內裝修,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。
(9)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,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,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。
(10)承租人違反租約約定,進行室內裝修,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。
2.租客終止租約事由:
根據《租賃專法》第11條「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」規定:
「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,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,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一、因疾病、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。二、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,並有修繕之必要,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而不於期限內修繕。三、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,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,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。四、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,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。」
換言之,承租人死亡,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。此外,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,應於終止前30日,檢附相關事證,以書面通知出租人。
而根據「租約應記載事項」第18條「承租人」得提前終止租約事由規定:
(1)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,致難以繼續居住者,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,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
(2)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,並有修繕之必要,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仍不於期限內修繕。
(3)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,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。
(4)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;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,亦同。
(5)承租人因疾病、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。
(6)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,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。